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3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PU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中縣清水鎮臺10線3.05公里處時,經警方以其駕車時速達7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超速13公里,逕行舉發超速違規,然依舉發照片之儀器為感應線圈測速照相,該儀器未經國家檢驗認證,以不標準儀器認定超速,於法無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甲○○對於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異議人認為前揭拍攝舉發照片之儀器為感應線圈測速照相,未經國家檢驗認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限速時速
6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開立之臺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縣警察局97年3月21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9422號函檢附之違規超速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違規路段裝設固定測速照相裝備,係屬兩合公司自瑞
士引進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經原製造國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書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經警方於96年12月30日測照時,該主機係處於正常運作情狀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3月21日中警交字第0970039422號函暨檢附之式樣認可證書、主機裝設位置表、工作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況自卷附違規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及行駛線道別,均清晰可辨,該套固定測速照相設備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並無誤判違規車輛之情狀。從而,本件警方舉發所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暨均按時維護,並確認運作功能正常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正確性應無疑慮。
㈢異議人僅前詞置辯,未能提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院復查無
何證據足認警方拍攝照片有捏造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6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