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送驗尿液未經其親自彌封,尿液應係他人所有,其於第一審亦未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而其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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