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0號
96年度訴字第2090號96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五、五00二、五六三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段○○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同日,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七日,仍在上址住所,採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街○○號「富安大旅社」三0七號房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亦在上址住所,仍採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中興街口處,為警捕獲,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