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應僅成立湮滅證據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係警方於案發時地,發現上訴人右手持有槍枝,乃上前攔檢盤查而查獲,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在卷可憑,自無所謂違法搜索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扣案之槍彈為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警員違法搜索之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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