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嗣因甲○○騎乘車號000—470號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及對員警指揮與交通號誌無反應等情狀,為警攔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
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於民國89、9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1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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