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通訊處:高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經舉發於民國95年9月18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高雄縣○○鄉○○路行駛、而行經該路95之30號之際,固經舉發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情事,惟員警就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為進行攔停舉發之際,未先在執勤地點前方適當距離設置固定或活動警告告示牌,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詎料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及此,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堅決對異議人裁罰,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異議人曾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未滿20公里,且異議人因前開時地駕車超速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款各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我有看到路邊之標誌,當地的速限為60公里,我差不多有開60多公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自均堪認定。惟異議人另以員警未在執勤地點前方適當距離設置警告告示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性質上係屬法定取證程序之規範,而該法定取證程序之違反,至多僅生應視執行勤務員警違反規定之惡性,以決定該項證據應排除與否,及該執勤員警是否應另受處分等問題,而未必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存否之認定。再查,對於自身行車速度及究否超速等節知之甚詳之異議人,既於本院訊問中坦言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科罰,於法係屬有據(行政秩序罰因法律效果較輕微,是以並無補強性法則之限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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