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3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10時許、97年1月7日23時55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日、7日,分別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新殿巷17號、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於芳苑鄉該次查獲時扣得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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