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9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LH000六六0號、LH000六六一號),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5421號及95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面額新台幣100萬元2張(號碼:LH000660號、LH000661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4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5421號、95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及95年度存字4766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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