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偵審,均供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張庭堯 (另案通緝)所交付保管,原判決憑以認定該槍彈之來源,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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