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洪○雄擔任「馬夫」,反覆載送應召女子至台北縣市之飯店、賓館、民宅等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並代收性交易所得,而以擔任「馬夫」之收入為其維持生活之主要來源,縱然另有開計程車之職業,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原即以開計程車為業,為多賺點錢貼補家用,始臨時受僱為「馬夫」,應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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