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被告圓稜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陳雅敏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