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同年八月被告來臺,同年十月被告以越南家鄉發生水災,要求返回越南,原告即與被告返回越南,五日後原告先行返臺,被告稱十五日後即返臺,詎被告竟未按時返臺,亦無音訊,九十一年一月原告至越南找被告,未遇被告,被告父母通知被告回來,被告拒絕,原告只得獨自返臺,被告迄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更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文璧 、 曾玉桃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來臺,同年十月以家鄉發生水災為由返回越南,嗣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親赴越南請求,被告迄今仍未來臺等情,業據證人戴文璧證稱:「原告是透過仲介才娶被告的,被告是越南人,我有見過被告,我有參加他們的結婚喜宴,被告來臺大約兩個月,後來我問原告,原告告訴我說被告已經回越南了,沒有說什麼原因。被告回越南後,我有叫原告透過仲介去找,後來原告和仲介的人到越南去找被告,但沒有見到被告,只有見到被告的父母,被告至今還是沒有來臺。」及證人即原告之母曾玉桃證稱:「我兒子是透過仲介而娶甲○○,他們是在越南結婚,我媳婦是過了一段時間才來臺灣,我媳婦來臺灣後住在我家,之後說要回去看她媽媽,我兒子就和我媳婦一起回越南,我兒子先回臺灣,我媳婦說過一個禮拜會回來,但我媳婦到現在都還沒回來,我兒子在今年一月份又到越南找我媳婦,但我媳婦避不見面,我兒子只好一人回臺灣,我媳婦回越南後除了打過一次電話回來外,到現在都沒有和我們聯絡,那次在電話中,因為語言不通,我媳婦只問我及我先生好不好。」等語屬實(二證人所述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筆錄)。再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入境來臺,同年十月十二日出境離臺,此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四六四四三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來臺二月後即藉故返回越南,此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近二年,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獨自在臺,足見其無意返臺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