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祖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5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谷祖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3年3月7日19時許,至國立中山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網球場更衣室內,徒手打開置物櫃,竊取 洪俊中 所有Acer牌AS3820TGi3型銀色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人,換取打電動遊戲利益約1至2000元;(二)於103年4月5日17時許,在國立中山大學海景餐廳旁停車場之沙灘入口處,徒手拉開 呂杰翰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金戒指1枚,得手後至「嘉珍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售予不知情之 邱裕隆 ,得款7400元。嗣經洪俊中、呂杰翰發現遭竊而分別報案,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洪俊中、呂杰翰、邱裕隆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勞力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