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93號原告紘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皓文 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包「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其中之「油漆工程、輕隔間接縫補土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間、12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補充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依實作數量付款予原告,然自102年8月份以後估驗之工程款,被告一再拖延,雖被告亦承認至102年10月份,應給付予原告之帳款為新臺幣(下同)248萬7,696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7,
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工程合約書與工程補充合約書及被告律師債權明細函為證,核屬相符,依上開被告律師璦愛權明細函所載,被告確實坦承尚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