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債務人 蔡芮宜 即 蔡書玉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自101年5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⒉自101年5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 蔡褘佳 、 蔡雨達
有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⒋債務人應提出所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
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⒌提出所居住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
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1、102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以上支出各細項須分別列明,不得以總筆費用方式陳報。
⒍提出應受扶養人蔡褘佳、蔡雨達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⒎說明應受扶養人蔡褘佳、蔡雨達與債務人戶籍不符之原因,並提出戶籍之建物登記謄本。
⒏更正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除個人及應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
外,其餘不能列計﹙含個人還款、國民義務教育外之才藝費用﹚。
⒐提出每月支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之證明文件﹙若已列撫養費部分不得重覆列計﹚。
⒑請提出債務人前配偶 蔡武璋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蔡褘佳、蔡雨達之就學證明文件。
⒓釋明交通費每月9,000元之理由,並提供住家與工作地點及應受扶養人蔡褘佳、蔡雨達就學地點之地址及二者間之距離。
⒔債務人自陳聲請前兩年收入薪資共計2,328,000元,而聲請人
前兩年支出高達2,638,872元,明顯入不敷出,有隱匿收入及財產之虞,且查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蔡褘佳、蔡雨達之支出項目明顯逾越生活必要項目,請確實說明所得來源、數額,並附上證明文件。
⒕提出目前每月薪資及固定收入來源及數額。
⒖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其個人與應受扶養人蔡褘佳、蔡雨達每月支出,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⒗說明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