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號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錦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錦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前開2案嗣於97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對於洪錦策購毒對象執行通訊監察後,合理懷疑洪錦策有購買毒品施用情事,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帶同洪錦策前往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緊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上午6時55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前往上址住處對洪錦策送達傳票傳喚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錦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錦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且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號)、上揭公司101年11月1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SA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卷第20頁);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2年1月31日8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經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3662-A102006號)、上揭醫院102年2月7日原始編號:3662-A10200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鐵一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7、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錦策事實一(一)施用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二)部分,本案承辦警員於所制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第一級毒品欄內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有該報告表附卷可查(見警卷2第10頁)。惟本案被告遭查獲前,警員監聽販毒嫌疑人過程中業已得知被告有向其購買毒品,進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對被告傳喚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佐(附於警卷第2頁、第3頁背面、10
2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第14、15頁),可知,警員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嫌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自首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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