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八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國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4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0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闕國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履行下列事項:㈠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履行完畢。㈡應遵守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㈢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㈣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軍北投醫院二級毒品緩起訴案件門診追蹤個案簡要評估表、戒癮團體治療個案結案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485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524號、101年度緩護療字第78號觀護卷宗及101年度緩字第9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1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