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金全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旁騎樓,見堂哥黃○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進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2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因系爭機車汽油用盡,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四維一路口紅磚道上,並聯絡邱○偉騎車搭載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其2人於回程途中,因邱○偉騎乘之機車懸掛業已註銷之車牌,而為警攔查,員警查覺有異,遂與彼等前往系爭機車停放處查看,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機車(已發還黃○崑)及黃金全所有之鑰匙1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27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益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系爭機車出廠迄今已逾20年,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單附於警卷足佐,價值應非至鉅,且已發還告訴人,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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