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85號原告 徐曉華 被告 闕紅哖
李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89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建築物,請求判令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叁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收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編號│土地坐落│公告現值│土地面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汐止區智│69,900元│301平方│69,900×301=21,039,900│││ 興段 894地號│/平方公│公尺│││││尺│││├──┼───────┼────┼────┼──────────────┤│2│新北市汐止區智│67,312元│361│67,312×361=24,299,632│││興段895地號│/平方公││││││尺│││││││││├──┼───────┴────┴────┼──────────────┤│合計││45,339,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