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分別於民國87、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424號、92年度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二)另陳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號、9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
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三)詎陳金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上址緝獲,其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警員徵得陳金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C0000000)、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山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堪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坦然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