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7顆」應更正為「7棵」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鋸子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木門,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鋸子破壞樹圃之木門,使被害人 鄭金德 所管理之樹圃前開木門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鄭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持以行竊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93頁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