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65號原告 范賢明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被告 范王淑齡
范蓮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緣華 被告 范明憲
范丙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7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路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范光烽 借名登記於被告范丙明名下,其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路房地為原告、被告范明憲及被告范丙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范丙明應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原告及被告范明憲。另主張兩造前因繼承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4樓及同路段37號1樓、2樓、7樓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繼承取得房地),因兩造均僅取得系爭繼承取得房地之應有部分,難以管理、使用及收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路房地及系爭繼承取得房地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㈠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7之房屋暨其基地:〈251,508元(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9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9/25304(被告范丙明之權利範圍)+560,60
0元(建物102年1月課稅現值)〉×1/3(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1,564,147元㈡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參酌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所為之鑑定報告(見102年度士簡調字第982號卷第113至114頁)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暫計算之。
①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暨其基地:5,290,000元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暨其基地:
1,463,601元÷3/80×15/80=7,318,005元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暨其基地:8,440,450元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暨其基地:
17,694,105元÷1/4×1/2=35,388,210元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暨其基地:8,620,486元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暨其基地:8,515,358元⑦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暨其基地:
343,720元(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10×1/5(原告就該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得享有之應有部分)+9,000元(鑑定報告就建物權利範圍1/10之估價)=1,040,160元㈢合計:
1,564,147元+5,290,000元+7,318,005元+8,440,450元+35,388,210元+8,620,486元+8,515,358元+1,040,160元=76,176,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