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2號

原告BASANJOVELYNOGBAMIN(中文姓名: 芭珊 )

上列原告與被告BALILICARLMEGANSENICOLAS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27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借據之完整中文譯本。

㈡提出借款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

附表:

請求本金:32,987元

起訴日期:113年12月3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32,987元

(計算本金)

自112年12月11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39.72元

總計:32,987元+1739.72元≒34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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