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2號
原告BASANJOVELYNOGBAMIN(中文姓名: 芭珊 )
上列原告與被告BALILICARLMEGANSENICOLAS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27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借據之完整中文譯本。
㈡提出借款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
附表:
請求本金:32,987元
起訴日期:113年12月3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32,987元
(計算本金)
自112年12月11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39.72元
總計:32,987元+1739.72元≒34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