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彥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明勝 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858元(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72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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