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明勝 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858元(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72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凃寰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