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洪啟軒

蒲柄文

被告 游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57×0.369=8,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57-8,397=14,360

第2年折舊值    14,360×0.369=5,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60-5,299=9,061

第3年折舊值    9,061×0.369=3,3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61-3,344=5,717

第4年折舊值    5,717×0.369=2,1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17-2,110=3,607

第5年折舊值    3,607×0.369×(8/12)=8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07-887=2,720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350元、烤漆11,029元,共計16,09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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