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8號
原告 鄭志偉
被告 鄭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仲賢因不滿原告與 陳沂樂 見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及持鑰匙串等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左臉頰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精神費用部分無法賠償這麼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到庭並無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為憑,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足證明支出990元費用(附民卷第7至17頁),是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