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6,410元,及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71,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66,410
466,410元
2
利息
210,910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3%
2,481元
3
利息
140,718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2%
1,654元
4
利息
96,229
113/11/13
113/12/16
(34/365)
15%
1,344元
小計
471,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