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6,410元,及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71,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66,410

466,410元

2

利息

210,910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3%

2,481元

3

利息

140,718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2%

1,654元

4

利息

96,229

113/11/13

113/12/16

(34/365)

15%

1,344元

小計

471,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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