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67號

原告 內田英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114年度店小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僅表明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年約40歲之男性。惟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查無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 陳俊霖 」,年約50歲,並未設籍於上開地址,又系爭房屋之屋主為「 張玉花 」,依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顯示並非男性,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尚無從知悉原告所欲提告之人為何人。故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或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其人別之資料,以供本院確認被告之人別及送達地址,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