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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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致忠
被 告 黃華誠
張以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2人就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555分之12土地,及
同段21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權
利範圍2分之1房屋,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
1,08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080,0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1583平
方公尺,於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0元,設定
權利範圍1555分之24,故上開土地價額為650,823元(計算式:
1583×49000×24/1555=0000000);另建物部分依103年度房屋
稅課稅現值100,200元計算(參見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03年8月11日函),故上開房地之總價額為1,297,376元(計
算式:100200+000000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即1,080,000元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原告僅繳納1,220元,
尚欠11,4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11,4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