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許咨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15,85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查
,被告現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