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7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郭芳瑜
被 告 黃夢華
吳伊凡 (原名 吳哿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玲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玲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玲玲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
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㈢詎料吳玲玲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
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自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吳玲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死亡,被告黃夢
華、 吳依凡 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黃夢華
、吳依凡應於吳玲玲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 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
資料一件、信用貸款月結單影本八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信用貸款月結單影本八件、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
承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玲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七十萬一千一百二
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7,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