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天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天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日4時8
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見 蘇男雄 所有之黑
色八哥鳥豢養於鳥籠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打開鳥籠竊取蘇男雄所有之黑色八哥鳥1隻,
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蘇男雄發覺後,檢具監視錄影紀錄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蘇男雄之指述、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03年4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邱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清晨時分路過被害人住處,隨意竊取被害人之
物,對無被害人造成不必要之侵擾,亦影響當地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而被告已於97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桃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100年度易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再度觸犯竊盜罪
,足見被告欠缺自食其力之生活態度,對於社會和平秩序及
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本件竊取之物
尚非昂貴,且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未至嚴重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復表示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警卷第
5頁反面、11頁、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