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蒲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30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88元
,及其中299,223元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6日當庭捨棄帳務管
理費部份之請求,即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應依
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8月2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
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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