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林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5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4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聯邦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聯邦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另向聯邦商銀申請貸
款,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持現金卡
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動用,惟應於動用日之次月相當日還款,
並支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延
遲履行期間尚須依年利率20%給付延遲利息,且被告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聯邦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迄
民國95年6月28日止尚有消費款76,589元、利息7,142元未
清償,貸款部分迄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48,295元、利息
3,923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於95年6月28日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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