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現金卡,約定於約定帳務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2
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日為止,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
期限,不另換約,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詎
被告自95年5月2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迭催不理,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
執,僅抗辯:被告現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被告亦
自承目前尚未開始更生程序,且本院亦查無有何被告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故尚不足據以對抗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