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陳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432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3時0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
房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民國10
2年11月及103年1月、2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21,475元未
清償,履經催繳,未獲置理,嗣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停電
並於同年月22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
、電費收據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