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0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王秋翔
被 告 賴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政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借款率以固
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依約被告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得立即減少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
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
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自九十
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未為給付,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七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登報公告影
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請求金額
之利息起息日記載錯誤,與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記載不符,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起息日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六日
,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登報公告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