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進福自民國103年7月19日21時許起,在某友人住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多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之天茂加油站
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進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於89年間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近年來素行尚可,其輕
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為酒駕初犯,再參以被告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
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再考量其患有十二指
腸壺腹惡性腫瘤、腰椎手術術後合併腰椎狹窄症候群及腰
椎滑脫等疾病,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參,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