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因女友丁○○欲與其分手,雙方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丁○○之頸部,使丁○○受有頸前瘀傷二處各約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項次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鋼剪一把,於夜間侵入丁○○(起訴書誤為 鐘麗珠 )之住宅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丁○○所有之財物,又於附表項次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丁○○之兄丙○○(起訴書誤為鐘福壽)管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又另因丁○○避不見面,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以0000000000(起訴書載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起訴書載為+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傳送內容為:「哥你可以叫 佳玲 (即丁○○)打電話給我不打的話後果自己付(負之筆誤)責、假如要我被關也沒關係除非我死沒有死不管是三年還是五年我也會出來的時候就知道」等加害身體之事惡害通知之手機簡訊,並要求丙○○轉達丁○○,丙○○聞訊即轉知丁○○,使丁○○、丙○○(起訴書漏列此部分)均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丙○○、丁○○報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五一五室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鋼剪一把。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當場目擊被告竊取CD音響之證人 廖善志 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丁○○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扣案之鋼剪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發送簡訊之惡害通知行為,致丁○○、丙○○均心生畏佈,為一行為侵害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又被告前後二次以惡害通知於被害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於犯罪事實欄僅載明被害人丁○○因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而心生畏怖,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即陳訴稱:「他(被告)發簡訊內容使我心生畏懼且害怕甲○○對我傷害」、「我堅提恐嚇告訴」等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衡情被告所指後果自負、除非已死,待出獄後即知後果等節,顯有來日必定尋釁之意涵,被害人丙○○指稱因此憂心於個人及親妹之安危,故心生畏懼,並非無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未予起訴,應有疏漏,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又公訴意旨對被告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傳送惡害通知之行為漏論連續犯,似亦有疏漏,均應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三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然其在假釋期間未思獲有此寬典而謹言慎行,反再度犯案,其犯行致被害人驚恐不已,且除經警追回之贓物外,並未予被害人補償,亦未獲被害人諒解,實不容輕縱,惟依被告犯罪情節固顯示其觀念嚴重偏差、惡性未改,然其犯行多因與被害人丁○○之感情糾葛而起犯意,犯後坦認犯行,似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恐嚇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似屬過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扣案之鋼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攜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三九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認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涉嫌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日,以自備之汽車鑰匙行竊營業小客車;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認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涉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竊取 黃伊柔 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後,連續於同日盜刷而詐購商品多次,並均認為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惟查,被告自稱行竊計程車部分與本件無關,係因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害人丁○○分手後即無生活費用,均向伯父索借金錢,於九十三年二月之後決定要自己出去賺錢,因此才連續竊取計程車營業等情(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核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動機、態樣與本案均屬不同,且時隔四月以上,被告復自承係另行起意所犯,顯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亦同此意見(同前筆錄),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一│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土城市○○路│丁○○│女用內褲二十七件、│││二十二日凌晨零│四段二○四號一樓││女用胸罩二十五件、│││時許│││女用上衣二件、碗二││││││十個、陶瓷盤四個、││││││便當盒三個、削蘋果││││││機一臺、小碟子五個││││││、小碗三個、馬克杯││││││九個、蘆薈膏一條、││││││口紅十條、指甲油四││││││瓶、活絡油二瓶、粉││││││餅三盒、香水三瓶、││││││皮包六只、時鐘六個││││││、玩具狗五隻。│├───┼───────┼─────────┼───┼─────────┤│二│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土城市○○路│丙○○│行照一張、汽車CD│││二十五日凌晨零│四段二○○號對面之││音響一臺。│││時許│巷道內所停放鍾黃金││││││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三自客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