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7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VISA國際信用卡1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6,592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
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92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