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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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溫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溫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袋(純質淨重共柒拾捌點 陸肆玖叁 公克)及大麻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佰肆拾捌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溫明(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三)又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22日;(四)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早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原宿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袋(純質淨重78.6493公克)及大麻2包含袋(鑑驗淨重
0.89公克)而持有之;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狀態持續中之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高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48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袋(純質淨重78.649
3公克)、大麻2包含袋(鑑驗淨重0.89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6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其上分別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48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5萬9,000元、行動電話4支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9026公克),無法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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