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90號
原告 黎玫多
被告 吳富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往徐匯中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與和平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交通標線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繞過前方之垃圾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碰擊倒完垃圾正步行過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15元、交通費用1,955元、工作損失8,8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交通鑑定報告費用3,000元,合計88,0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故原告送交通鑑定而請求伊負擔鑑定費用自無理由;又原告只是皮肉傷,其睡不著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標線規定致碰擊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沅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8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醫療費用4,315元、交通費用1,955元、工作損失8,800元,合計15,070元等損害,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見本院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為認諾之表示,是就此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經警方研判認定原告亦有過失,為釐清肇事責任,原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討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紙為憑,惟被告於本案及刑事案件中均未否認其自身確有前揭過失,且洵未爭執原告有與有過失等節,經本院核閱本案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復參以上開初步分析研討表,係記載原告「疑」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原告是否確有上開過失,即有疑義,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中支付上開費用,並非於本件民事案件為行使或保障損害賠償權利而支出,難謂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33,0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35萬餘元,名下有房地、田賦多筆;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月收入2萬餘元,110年度給付總額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15元+交通費用1,955元+工作損失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5,0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