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位處臺中縣○○鄉○○路○○○號之松聯有限公司內,向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丙○○、丁○○謊稱其姑姑所有之工廠內有廢鐵要處理,願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渠等二人前往拆載該工廠內全部之廢鐵。經丙○○、丁○○同意後,戊○○立即帶領丙○○、丁○○二人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乙○○所開設之順益鐵工廠,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抵達該處,由於該工廠前遭火災,只剩下圍牆及架構部分,致大門並未上鎖,三人遂順利進入該工廠內,隨即由戊○○指揮丙○○駕駛怪手拆除該工廠內之鐵架,再放入丁○○所駕駛之貨車內,拆除間並毀損該鐵工廠之圍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拆下之鐵架計重三.二三公噸,運往松聯有限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甲○○,得款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戊○○即依約交付二千元予丙○○及丁○○,並要求渠等二人於翌日再前往該順益鐵工廠內繼續未拆除完之工作。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戊○○、丙○○、丁○○三人又至該順益鐵工廠內接續拆除鐵架,分別拆得鐵架計重二.五五及三.二二公噸,並分二趟載往松聯有限公司出售,惟因尚有其他鐵架欲一併拆除販賣,故尚未向甲○○取款(估價約值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嗣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丙○○、丁○○正在該鐵工廠拆除鐵架時,為乙○○發覺,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九、二八頁、本院卷第十一、二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遭竊情節(見偵卷第六、七頁)及證人丙○○、丁○○及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至十五頁),是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一致,足堪採信。復有秤量品三紙、查獲現場圖、照片八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至二二頁)。又被告明知該鐵架為他人所有之物,無法律上原因,卻加以竊取,將之據為己有而為出售,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丁○○為竊取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基於竊取該工廠內鐵架之犯意,接續二日為多次之拆除行竊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並侵犯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對他人財物造成之損失,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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