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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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 林青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靜恆 、 陳志洋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原告前繳付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