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權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宋志成 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童興華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尚不足16,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三、原告逾期且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