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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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 林青松
莊榮兆 賴正穎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 房阿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謝靜恆陳志洋 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妨害公務案件,有未遵行刑事訴訟新制之情事,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復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房阿生與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共同為何智輝脫罪當司法黃牛之不法行為,已遭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判決有罪,可以證明被告房阿生於另案即87年上易字6967號 李鳳翱 律師誹謗原告莊榮兆事件、 周龍修 侵害原告莊榮兆專利著作權事件、96年重上更㈣字第6號、97年上訴字第2970號等事件中,亦曾為該等案件中之被告脫罪等情,具狀追加房阿生為本件被告。惟查,原告起訴請求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謝靜恆、陳志洋於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妨害公務案件時是否未遵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或即認為真,該等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則所需審查者為,房阿生有無於上列87年度上易字6967號等事件中為被告脫罪、是否因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及房阿生是否因此曾被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與原先起訴之基礎事實全無關連性,亦無共通之證據資料可供利用,並勢將導致原告所提訴訟遭延滯,且本件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被告亦未曾表示同意此部分追加,此外,又核無首揭規定之其餘各款情事。是綜上以觀,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備追加要件,於法顯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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