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信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93元,及其中50,724元

  ,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 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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