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應更正為「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後,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月5日及12月19日、113年1月9日、1月23日、2月6日及2月20日,均屆期未有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另案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3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10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為期7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9249號函,通知甲○○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甲○○亦未表示意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0622號處分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以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甲○○裁處新台幣4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1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23809249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622號處分書。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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