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

原告 張儀恒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 律師

蔡承諺

被告 聶勝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隱名出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遴選為運動彩券經銷商,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設立國聯冠軍商行(下稱系爭商行),契約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則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由被告代理原告處理運動彩券經銷相關事宜。其後,因被告經營不當,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商行交由訴外人 覃克正 經營,惟因覃克正、原告均有其他訴訟進行中,故原告為免後續訟累,於105年12月6日向臺灣運彩聲明放棄經銷商資格,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放棄經銷商資格而於105年12月6日終止。詎料,被告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3日自系爭原告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275元、1萬6,275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於108年11月1日自系爭原告帳戶中提領1萬8,200元,以上共計5萬0,750元(計算式:1萬6,275元+1萬6,275元+1萬8,200元=5萬0,750元),然因系爭原告帳戶內之資金均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原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臺灣運彩遴選為運動彩券經銷商後,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被告出資設立系爭商行,契約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則將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由被告代理原告處理運動彩券經銷相關事宜。嗣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向臺灣運彩聲明放棄經銷商資格,則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放棄經銷商資格而於105年12月6日終止。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3日自系爭原告帳戶轉帳1萬6,275元、1萬6,275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並於108年11月1日自系爭原告帳戶中提領1萬8,200元,共計5萬0,750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書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既為隱名合夥契約,則系爭原告帳戶內因經營系爭商行所生之財產,自屬兩造間之隱名合夥財產,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縱因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向臺灣運彩聲明放棄經銷商資格而於105年12月6日終止,則系爭原告帳戶內之財產仍應先經清算程序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應分配之額度。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原告帳戶之財產上尚未經結算(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內之財產均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5萬0,75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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