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匯豐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以0%利率、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5,796元為清償條件。伊平日除支應自身開支外,尚須扶養雙親、同父異母之弟妹,以及年邁之爺爺和有精神官能症之大伯,因自民國96年12月以來收入驟減而毀諾,惟其後亦立即與各家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每月清償4萬多元,直至98年2月後實無以為繼再為毀諾。觀以原審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無非以伊自95年
6月成立協商後至96年11月毀諾時止,其收入不減反增,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伊至98年
2月始有薪資減少,且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再為毀諾,復以伊尚有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扶養義務,該部分開銷自應扣除,惟原審對上開情事皆未審酌,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8年2月起,因景氣不佳致使收入驟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困難云云。惟查:抗告人曾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萬5,79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並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6年10月止共16次正常繳款清償,於同年11月間毀諾,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消債聲請事件卷宗,下稱桃園地院卷第56頁;原審卷第26-41頁),嗣於96年12月毀諾後向各家銀行分別協商,每月須償還
4萬5,783元,復於98年2月間毀諾,亦有卷附逾期放款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11、38頁),抗告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有8萬4,893元、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有9萬8,323元,有聲請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17-18頁),惟關於抗告人98年薪資收入證明,除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載示之98年4月份有5萬5,909元、5月份有6萬909元、
8月份有3萬2,172元及9月份有3萬2,172元薪資轉帳,同年度其他月份薪資資料闕如,有前揭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23頁;桃園地院卷第14-15頁),難認抗告人就該年度薪資收入已為詳實陳報,其既未提出於98年2月前後薪資收入證明,是所稱自98年2月起發生收入驟減乙情,舉證容有未足。退步言之,縱抗告人所稱98年2月後有收入減少等情屬實,惟對於難以維持生活所需相關費用,陳明其無有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予以採信。據此,抗告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尚須扶養雙親、同父異母之弟妹及年邁爺爺和有精神官能症之大伯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是除上開人等外,均不負法律上扶養義務甚明。而扶養義務之本旨係為使扶養義務人間對於無自行維持生活必須之能力之一方受有能力之他方照顧以維持道德秩序,而債務人與上開人等間互為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人,非僅為債務人之受扶養人,亦為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人,而債務人已幾乎陷於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之地步,則其尚主張每月須支付扶養費與較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即難謂有理,且債務人縱為上開人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惟若受扶養人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時,自應平均分攤其扶養費用,不應令債務人單獨負擔,否則將使系爭義務轉嫁與債權人,而有不公,故抗告人雖主張需扶養祖父母、父親、大伯、兩個弟妹等語,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如不顧自身能力而負擔巨額貸款,尤令身負債務之抗告人扶養,顯非事理之常,另抗告人未提出確有行扶養義務之相關單據證明,其是否確有行扶養之實,亦難堪認,從而抗告人主張關於扶養費用之支出,應自薪資收入中扣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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